赤峰市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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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毒品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

2013年9月27日  赤峰市刑事律师   http://www.cfxslaw.cn/
  【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毒品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
  上面对现有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下面我们就需要对自己的观点进行阐释。我们认为上面的观点之所以不正确,就是因为没有从犯罪的本质出发思考问题,没有把握住确定犯罪法益的方法,那么界定犯罪的法益的正确方法是什么呢?我们认为讨论如何界定毒品犯罪的法益时,我们同样需要参考张明楷先生《法益初论》一书的论述, 张明楷先生提出了五个基本的原则[39].
  具体来说,界定毒品犯罪的法益需要与法相关联;毒品犯罪的法益必须与利益相关联;毒品犯罪的法益作为毒品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必须具有可侵害性;毒品犯罪的法益必须与人相关联;法益必须与宪法相关联,实质上就是必须与民主主义相关联。根据上面的基本原则,张教授得出法益的概念:“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40]
  依据上面的几个基本原则和法益的概念,通过对毒品犯罪造成的实际危害的观察以及对刑法基本理论的思考,我认为毒品犯罪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社会有机体本身就是存在于我们的生活当中,不管我们以一个什么样的态度面对生活,我们无法回避的就是社会有机体的存在,社会有机体不同于我们个人,它有它自己的存在内容和表现方式,它有它自己的生存准则和运行规律,社会有机体也就存在诸多不同于个人的利益(当然,最终都可以还原为个人的利益)。我们可以把社会有机体看作一个整体,比喻为人的身体。毒品之于社会有机体就如同毒药之于人的身体。我们很容易理解,人的身体只要有毒药(这里的毒药和毒品是完全不一样的含义)的存在就会给人的身体健康造成诸多侵害,不仅仅是毒药存在处的组织细胞会得到破坏,它还会引起人的精神状态的失常,会引起人的其他系统的破坏,比如泌尿系统的破坏,比如生殖系统的破坏。毒药存在处的组织细胞的破坏就同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一样,毒药不仅仅危及存在处的组织细胞,还会危及其他的生命系统,就如同毒品不仅仅危及吸食者的身体健康,还会危及到其他的人、家庭和社会一样。毒药带给人的损害是多方面的整体性的,毒品带给社会的损害也是多方面的整体性的。如果换成刀砍或者拳击,对人的身体的损害是局部的,部分的,就如同杀人罪,伤害罪对社会的损害是局部的部分的一样。杀人罪、伤害罪等罪不会危及到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但是毒品犯罪不一样,毒品的高利润性、易吸食性、巨大的成瘾性使得毒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综合的全面的,毒品犯罪给社会带来的是这个有机体的整体的公共健康。这种公共健康的损害包括对吸食者本人的身体的可能的危险,包括对家庭的破坏,包括对其他犯罪的诱发而引起的社会秩序的破坏,包括对社会风气的破坏,包括的人的精神的摧残,等等。
  具体来说,本文的观点可以找到如下方面的支撑。
  第一、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支持本文的观点。
  张明楷老师在论述法益确定的方法的时候说到,法益内容的确定,应当以刑法为依据,基本方法之一就是“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确定法益内容[41]”张教授这里所说的类罪的确定基本上就是依据我国的刑法的章节的规定来确定,每一章节大致上就是规定一个类的犯罪。而我们知道刑法的任何一个章节的名称并不是对具体个罪的法益的确定,而只是对大概的类罪的法益的确定,具体的个罪的法益的确定还需要我们进行更加详细的分析和解释,而这种解释的依据就是刑法的文字的规定和刑法的精神。用张明楷老师的话说,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应该遵循如下两个原则:第一是必须在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考虑法条文字日常的、自然的意义,否则就会违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是应当根据刑法设定该条文的目的,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即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42]
  下面我们就依据这两个原则对我国刑法在毒品犯罪法益问题上的立法规定进行解释。
  首先来看第一个原则。第一个原则也就是关于明文的规定和文字的可能的含义。关于毒品犯罪法益的“明文的规定和文字的可能的含义”主要就是看毒品犯罪的条文所处刑法的章节位置。我国刑法是把毒品犯罪规定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当中,而没有把毒品犯罪规定在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或者其他章节,这首先反应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对毒品犯罪进行制裁旨在保护的是一种比较宏观的综合性的法益不是具体的人的身体权利层面的法益,说明我们不可以把毒品犯罪的法益界定为人的身体健康和其他的法益。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最表面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我们深入到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那就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43].那么民主主义会要求我们怎么去理解这个个体罪名的法益呢,我想,社会的安宁,社会风气的良好,家庭的稳定应当都是普通老百姓的期盼,当我们在打击毒品犯罪的时候,老百姓肯定希望我们的毒品犯罪的打击行动要带给他们的东西不仅仅是人的身体健康,也许他看到一个邻居的儿子因为吸毒而去抢劫,家里一个亲戚的女儿因为吸毒而去卖淫,或者就是自己的儿子因为吸毒而把整个家庭给毁了,也许这些东西更是他所痛恨的。一个人的身体健康是他难以切身感受到的,但是上面的这些危害是带给他最感性的最鲜活的映像。把毒品犯罪的法益解释为人的身体健康怎么可以说是符合民主主义的要求呢,它离人民的愿望相差太远了,与人民的意思违背的太远了。
  然后我们来依据第二个原则进行解释,第二个原则是指应当根据刑法设定该条文的目的,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即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刑法的目的和整体精神需要联系我们的社会环境和人们的心理状态。一个把毒品看作洪水猛兽的社会和一个把毒品看作一般药物的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法益的法律界定肯定是不一样的,一个对毒品恨之入骨的社会和一个很开明很自由的社会对毒品犯罪的法益肯定也有不同的理解。在中国,人们受到毒品的危害是很深的,人民对毒品的痛恨也是很深的,抛开那个因为鸦片战争而刻骨铭心的历史心理不说,我们中华民族从来就是以向善、勤劳为我们歌颂的美德,贩毒也好,吸毒也好,我们很难以找到支持它的理由,我们对毒品犯罪带来的危害是综合性的、立体性的,不是单一的人的身体健康。我们并不认为没有危及人的身体健康就不算做犯罪,或者说没有危险到人的身体健康就不算犯罪。我们的社会环境和民众心理认为只要给这个社会带来了危害,带了安宁感受的危害就是算作犯罪,而且是很深重的犯罪。
  从根据两个解释原则对我国的刑法规定进行的解释可以看出来,我国的刑法的立法规定支持本文把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看作毒品犯罪的法益的观点。
  第二、“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这个概念具有科学合理性
  前面已经提到,毒品犯罪的危害是很多的,不仅仅包括人的身体健康,还包括诸多其他的危害。至少包括对家庭的危害、对社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扰乱社会治安,等等。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可以很好地包含这些内容。这就比“人民健康”、“公众健康”等概念显得更加周延。同样在前面已经提及,作为“人民健康”说的理论基础的“抽象危险犯”的概念让人难于理解,会把事情搞的非常复杂。
  和管制危害说相比,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又更加容易被人理解和接受。管制危害说的缺陷已经在前面进行了论述,没有逻辑上的价值,在人的思维的理解的角度来讲也容易产生混乱。
  公共健康的说法则很容易就让人理解了,对家庭的破坏是对公共健康的危害,对人的身体健康的威胁是对公共健康的损害,对其他犯罪的诱发是对公共健康的损害,对社会风气的破坏也是对公共健康的损害,等等,这些话语都是人们可以凭“常情常理常识”就可以判断出来的概念。
  其实,我们再来仔细地谈谈“公众健康”和“人民健康”的概念和 “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概念的另外一个方面的联系,就更加知道本文概念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了。“公众健康”和“人民健康”的概念其实是对 “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概念的支持。“公众健康”和“人民健康”的说法与单独的说“人的身体健康”的说法相比要具有更加合理的地方,也是比较接近我们观点的地方,但是我们可以对这两者进行仔细分析,其实“公众健康”和“人民健康”相差不大。公众健康也好,人民健康也好,基本上指向的还是身体健康的范畴,但是我们在上面已经分析,人的身体健康其实仅仅是毒品犯罪危害的很小的一部分,除了人的健康,毒品犯罪危机的更主要的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他的诱发犯罪性,他对社会财富的破坏性,他对人的灵魂的侵蚀性,他对社会其他风俗吸气的侵蚀性,比起人的身体健康来说 要大得多。
  可以说,公众健康的说法已经接近我们的正确观点,但是作者没有把自己的思想深化下去,没有揭示出毒品犯罪的最为根本的含义。人民健康的说法也是同样的意义,已经揭示了一部分的真理,但是没有把真理揭示到最为深处的地方。因为我们的刑法“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一章的很多罪名本身就是包含对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侵害的,我们只是没有仔细去分析里面的具体关系罢了,比如危害公共卫生罪也是包含最人的身体健康的危险的,我们合理的解释不是解释为人的身体健康的抽象危险犯罪,而是而是解释为公共卫生的实害犯罪。因为公共卫生是更加周延的概念,而不需要我们去解释抽象危险的概念。然后,还有相同逻辑的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比如放火罪,放火罪最终为害的基本上就是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但是对这些法益的侵害是一种很远的很抽象的危险,我们不是把放火罪解释为人的身体健康和人的生命或者财产安全的危险犯,而是解释为公共安全的实害犯[44],只要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的就是放火罪,而不考虑到之后可能的给人的生命或者人的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这样一个案例只是告诉我们,在现有刑法的规定之内就可以把毒品犯罪的法益进行进很好的界定,而不需要我们更多的理论支持。
  可以说,上面提到的观点并不是构成对本文观点的违反,而是对本文章观点的一支持,只是还没有达到完全正确,而是接近正确。比如张明楷的观点认为“毒品是危害公共健康的物品,制造毒品罪的法益就是公众健康。[45]”他这一句话里面其实已经包含了本文的观点,因为他说道了毒品是一种危害公共健康的物品,其实只要认同毒品是一种危害公共健康的物品。也就认同了本文的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因为只有社会有机体才存在公共健康的说法,公共健康包含的内容是很广泛的,不仅仅包括身体的健康,更主要是包含社会集体的健康。张先生在话语的前半句说到公共健康,后半句说道公众健康,我认为是没有过多思考的原因,并不是有其他的含义,没有过多思索就认为公共健康等于了公众健康,而本文只是对这两者进行了详细区分,公共健康是包含公众身体健康的一个概念,可以说公共健康不仅仅包含公众健康,还包含公众之外的社会的非人的社会有机体的健康。
  总的来说,社会有机体公共健康的概念和其他概念相比具有更强的科学合理性。
  第三、其他诸多观点的理论基础并不扎实
  首先,诸多的就此发表过观点的人并没有详细的论述他们“侵害管制”或者“危害人身健康”观点的理由,很多的时候时候仅仅是一笔带过,根本就谈不上理论基础,就是有一些详细论述的时候也基本上没有摆出像样的基础理论。读者看我前面引用的著作就知道,有一部分专题著作,诞生在90年代初期,那时候对毒品犯罪的研究还处在早期,人们还没有来得及对毒品犯罪的细节问题进行研究,有的是刑法学著作,有一部分是新出版的也是专门性的著作则作为司法实践办案手册之类的文献,这些文献很都难在那一个具体的问题上有很深的理论论证。
  然后,上面多次提到的对毒品犯罪进行了专题研究的高魏先生的观点也没有很坚实的理论基础。高魏先生以抽象危险犯的理论作为他论证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的基础理论,但是正如我在前面已经论述过的一样,抽象危险犯很难以做到理论上的自圆其说,在诸多的理论问题上不能很好地解释,抽象危险犯的提法本身就争议颇多。而且,抽象危险犯的理论也不具有司法实践上的优势,凭我多年的毒品犯罪的审判实践得出的经验,依据高魏先生抽象危险犯的说法只能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混乱,而不能带来便捷[46].
  而张明楷先生呢,我基本上认为张先生并没有关对毒品犯罪的过多关注,我能找到的相关资料是张先生在其《刑法学》中的一句话语“毒品是危害公共健康的物品,制造毒品罪的法益就是公众健康。[47]”除这句话语之外,张明楷先生对为什么因为“毒品是危害公共健康的物品”,所以“制造毒品罪的法益就是公众健康”之间的逻辑没有证明,先生也没有对“公共健康”和“公众健康”的联系与区别做解释。而我倾向于认为张先生在这里仅仅是一种很模糊的认识,谈不上有很严密的理论论证。
  第四、国外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也构成对本文观点的支撑
  虽然我们在上文已经说到国外的刑法规定和法律学说不能做我们讨论我国毒品犯罪法益的依据。但是我们认为国外刑法至少可以作为参考,国外的学说至少可以作为一种认识进行比较。在国外的诸多刑法典里面,他们把毒品犯罪的法益界定为一种宏观的综合性的法益,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有关毒品犯罪规定在第25章“危害居民健康和公共道德”犯罪中。它这里的公共道德就是一种比较宏观的说法。还有在日本,前田雅英指出贩卖毒品罪的保护法益“也可以说是广义的国民安全”,他还强调:“药物犯罪虽然是次要的,而使用药物者肉体上、精神上限于病态,以实行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也有为社会公共带来危害之虞,药物犯罪与组织暴力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不能忽视。[48]”美国加州大学学者james q.wilson也是发现传统的说法的不足的基础上,从对毒品使用者的伤害和诱发犯罪等方面来构建毒品犯罪处罚的依据[49].